李明真
根据少林寺2025年7月27日官网消息:少林寺住持释永信涉嫌刑事犯罪,挪用侵占项目资金寺院资产;严重违反佛教戒律,长期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育有私生子。目前正在接受多部门联合调查。有关情况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而释永信作为少林寺的方丈,系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因涉嫌挪用侵占项目资金寺院资产被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呢?是否还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我们先来看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04年的一则批复:
上述批复回应了:
1.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
2.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定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而本案中计算财产损失数额可能成为未来重点调查方向)
3.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而释永信涉嫌刑事案件的可能走向,不仅要看《批复》中提到的三点,还应该要看以下几点:
4.释永信是否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即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5.释永信是否可能构成贪污罪?是否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财物据为己有?
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从以上五个角度进行剖析: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少林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中的“单位”定性?
《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对于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司法解释和挪用资金罪指导案例中找寻答案。
《刑法》第163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体均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设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3号指导案例:王某浩挪用资金案,其中认定了“向相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主体,属于挪用资金罪中‘其他单位’的范畴”。
在具体认定中,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成立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些完全具备单位的实质特征,只是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但要注意,“其他单位”不包括以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以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单位。
而少林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查询企查查“中国嵩山少林寺”,系向登封市民族宗教局登记注册并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主体,是一个具有特定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僧人自行管理日常事务的社会团体。它的领导结构包括全国佛教协会与宗教事务部门,并在这些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运作。属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其他单位”的范畴。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性质: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计算财产损失数额可能成为未来重点调查方向
无论是《刑法》271条,272条,还是163条,其他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仅指单位所有、还包括单位依法或者依约而占有、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而在宗教活动中,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宗教财产具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文物、宗教用品、各类设施及宗教性收入、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和所办企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合法资产、收入等。
上述财产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二是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合法财产。
而无论哪类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少林寺内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产一定会是重点调查对象,办案机关通常会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挪用的资产。
三、如何理解“利用职务的便利”?释永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刑修(十一)》将职务侵占罪主体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变更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强调主体的职权属性,即使不是公司、企业内部的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只要在单位中从事相应工作,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516号刘某职务侵占案[1]中指出:“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根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至于是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了用工合同,以及是否在用工合同期内只是属于审查判断其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在刑事指导案例第235号[2]于某伟职务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继续强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产(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单位正式职工犯罪,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依法不能定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的成分作出划分。”
根据公开信息显示,释永信作为少林寺的方丈,其主要职责包括寺院行政管理(人员选拔、培养;财物与资源管理;寺务决策、修缮扩建等重大事项)、文化传承与交流、宗教事务管理等。而若在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侵占或者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如在少林寺修建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寺庙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超过一定金额和时间未归还,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四、释永信是否可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除了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一方面,不排除经过侦查,释永信还可能构成《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罪规制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单位法益不同的是,此罪侵犯的法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财物的获取来源也是第三方,而非侵占或者挪用少林寺财物。
另一方面,若在此过程中,释永信还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的,可能涉嫌受贿罪。若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若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不排除随着案件的调查,相关的人员以及机构会介入,相应的,释永信可能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会发生变化。
五、释永信是否可能构成贪污罪?是否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或者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财物据为己有?
释永信的行为不排除还可能涉嫌贪污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若释永信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或者二人分别各自利用了职务便利,且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主犯的情况下,侵吞了少林寺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且达到一定数额,则可能涉嫌贪污罪。
六、实务判例
实务中,宗教场所工作人员因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寺庙资产而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也因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序号
案件名
辩方观点
裁判结果
1
周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宝引证码】CLI.C.89498681
本案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每一笔借款都以光孝寺住持并以光孝寺名义借入的,每一张借条的借款人均是身为光孝寺住持的周某某本人签名并加盖光孝寺印章,有的借条还有作为光孝寺工作人员的周某有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款应视为光孝寺公款,民事判决亦确认光孝寺应负偿还借款责任,事实上光孝寺也为此承担了还款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其为此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其职务侵占的犯罪成本,不影响罪名成立,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
周某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法宝引证码】CLI.C.10550447
1.红某寺建设工程指挥部一直未成立,未经工商登记,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其亦不是指挥部成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所获取资金是其投资和劳动所得,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 依浏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批复和《浏阳市红某寺事务管理的协定》而成立的红某寺建设工程指挥部因部分成员的退出而未实际组成;根据《合作协议》、《恢复重建红某寺合作协议》、人事任命决定等文件的内容显示浏阳红某寺建设工程指挥部是上诉人等的投资机构,而非佛教协会设立的红某寺建设工程指挥部,不是佛教协会设立的下设机构;其从红某寺获取的钱财实际全部用于了红某寺的招商引资和建设,未个人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周某初未为李某2谋取利益,其收受李某270万元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有五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协定、协议、决定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浏阳市红某寺建设工程指挥部系红某寺为重建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系浏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下文同意浏阳市佛教协会而设立的,其资金来源是社会捐赠和政府出资,是浏阳市佛教协会下辖红某寺的内设机构,五上诉人因投资红某寺建设并受红某寺委托而成为浏阳市红某寺建设工程指挥部管理人员,且其身份经浏阳市红某寺建设工程指挥部、红某寺的[2011]第2号文件进行了人事任命,系内设机构成员,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相关协议约定,指挥部所筹资金应全部用于红某寺建设,红某寺建设完成后,内设机构经营所得利润全部用于偿还建设债务和红某寺的扩建、维修及内院的相关供养,五上诉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从红某寺账上套取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2.关于上诉人周某初及其辩护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人李某2向上诉人周某初行贿时有具体请托事项,周某初亦作出承诺并进行了实施,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请托事项是否实现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李某2转账70万元给周某初,行贿行为即已完成,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结语
目前相关细节还未披露,我们无从得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但之所以能引起全民热议,不仅在于案件本身的窥探,还在于一个千年古刹的庄重威严与“掌门人”涉及犯罪的所带来的巨大冲击。维护中华文化延绵不绝发展的从来都不仅在于身体力行的传播它的奇妙色彩,还更在于知法守法护法、把宗教场所从来不是法外之地的警言掷地有声的铭刻在每个人的心中。
让我们静待调查结果,维护千年古刹的清净与安宁。
上下滑动阅览: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职务侵占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二、挪用资金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三、受贿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四、贪污罪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16号指导案例:刘某职务侵占案
[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35号指导案例:于某伟职务侵占案
李明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会员。李明真律师以办理刑事辩护业务、刑事控告、刑民交叉业务见长,尤其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领域颇有研究。参与多起贪污贿赂犯罪、企业高管职务侵占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诈骗案、高利转贷案、挪用资金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以及其他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的辩护工作。同时在刑事控告、刑民交叉领域也颇有研究,有多起案例为当事人挽回财产损失,在《中国商报》、《中国律师》等期刊杂志发表专业文章,积累了大量刑民交叉及非诉实践经验。